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宁波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充分发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自治管理作用,促进我市物业管理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宁波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和《宁波市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接本通知后,抓紧将示范文本转发给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各业主委员会参考使用。 二、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使用示范文本时,可以根据本物业的实际情况适当作些修改和补充,但不得与国务院、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文件相抵触。 三、对示范文本在具体运作中有何改进意见,请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及时进行收集并反馈我委房屋综合管理处。 四、本《宁波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和《宁波市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示范文本)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宁波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试用示范文本)》(市建房管〔2004〕8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二月五日
宁波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宁波市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规文件,制定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条 (一)业主大会名称: 业主委员会办公地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四至及附图):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三)物业类型: (住宅、办公楼、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其他类型物业) (四)物业管理区域概况: 总占地面积: 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住宅 平方米( 套),非住宅 平方米(包含:公共停车位/库 平方米,位数 个;公共露台 平方米;物业经营用房 平方米;物业办公用房 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平方米;人防工程 平方米;其他1: 平方米;其他2: 平方米)。 第三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委员会为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自荐,并经业主大会筹备组审核。补选候选人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核,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投票权数过半的选举票数通过产生。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的监督,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义务,规范服务行为。 第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接受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发布决定前应听取其建议,并配合公安部门共同做好社区治安防范等工作。 第六条 业主大会于 年 月 日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于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成立的有关资料送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业 主
第七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及相关行政部门批准,业主不得占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业主转让房屋,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公共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业主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条 业主有权请求业主委员会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非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业主义务。 第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相关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和相关业主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提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并要求物业继受人或承租人、使用人签署管理规约承诺书或通过其他形式承诺遵守管理规约。同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按规定应缴纳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不得实施下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 (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三)拒付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四)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 (五)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六)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立面的形状、颜色等外观; (七)违反规定开挖地坪等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八)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地和场地。 第十八条 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熟悉物业管理政策法规。对认真负责的业主,优先推荐为业主代表以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业主在竞选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委员期间,不得以利益诱惑或作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承诺来为自己谋取竞选或拟竞选的职位,在当选后被查实有上述违规行为的,取消当选资格。 第十九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限制其行使上述权利,在缴清欠费后予以恢复。在后期进行维修资金筹集时,应积极履行义务和缴存,并配合维修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业主不得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侵权的可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规章制度; (六)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依法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依法处分共有部分; (十一)明确停车、经营用房的经营方式、收费标准。决定停车费、经营用房等共有部位收益的用途; (十二)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确定的应有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 第二十二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 人,可投票面积 平方米,共有投票权数 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为以下第 种形式: (一)全体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二)以 (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三)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四) 。 业主代表候选人在各选举单位内由业主自荐或推荐产生,并按《宁波市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进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15日,应将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以书面形式送至各业主。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业主大会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以下决定需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 (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采用以下第 种形式进行表决: (一)设投票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投票箱,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投票箱内,经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二)专人送达、回收意见: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逐户送发和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上述(一)、(二)项中,逾期不参加投票,或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单,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按以下第 种形式进行计算: 1.票数计入超过应表决数1/2的多数票,未超过应表决数1/2的视为 (同意、不同意或弃权)表决内容; 2.视为弃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每 年 召开一次定期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持有2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按下列程序召开: (一)会议筹备工作。业主委员会做好开会前的准备工作。根据业主的提议,草拟议案、制定征询意见表或选票、核实业主情况。 (二)发布公告。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前15日,由业主委员会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公告。 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告发布地点为: (三)征询意见。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委员会应发放征询意见表或选票,将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书面征询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意见。 (四)回收统计意见。业主委员会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回收业主意见,进行意见汇总或者票数统计。 (五)通报大会议事决定。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公告栏通报征询意见或投票统计结果,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下列第 种计算方式确定: (一)按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的规定计算。 (二)业主代表经业主委托享有所代表业主的投票权数。 (三) 。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 (一)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其他业主或者使用人参加,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总投票权的50%。 (二)业主是单位法人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 (三) 。 业主代表需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委托行为应符合下列约定: (一)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是所代表业主中的业主; (二)有书面委托书; (三) 。 业主委员会委员需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委托行为应符合下列约定: (一)有书面委托书; (二)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或业主; (三) 。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对所提议案已经作出决定的,业主在六月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可以以(仅选择一项) □ 幢 □ 单元 □ 楼层(非住宅类)为单位,共同行使本单位范围内的共同管理权。为单位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该单位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共同管理事项,应当经该单位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对共有部分收益的用途规定如下: (一)停车费: □弥补物业服务费 □划入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讨论并表决使用 (二)经营用房收入: □弥补物业服务费 □划入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讨论并表决使用 (三)公共部位经营收入: □弥补物业服务费 □划入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讨论并表决使用 (四) : □弥补物业服务费 □划入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讨论并表决使用 使用上述收入采用:□预算制 □审批制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 。 第三十五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设委员 名,其中住宅部分 名、商用部分 名、其他部分 名,每个业主代表选举区内不超过1名,每个类型不超过3名,不设业主代表的参照业主代表划分区域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限制。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 名。主任、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 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分期开发的项目,后期开发部分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按照首次业主大会成立程序,召开后期开发部分的业主大会进行选举,选举后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和先期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任期同时结束,当期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竞选,届满后从新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每 年 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并在以下情形发生时召开临时业主委员会会议: (一)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 (四) 。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可以委托副主任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公告前征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公告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和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每届业主委员会的首次会议除外) 业主委员会会议需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作出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进行公告。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含主任、副主任)出现缺额的,应在1个月内,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的,先增补委员人数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人数,在增补委员产生后15日内由副主任或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按规定程序选举,进行主任选举的需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在主任缺额选举期间,由副主任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对重新选出人员在15日内,向全体业主进行公告,并同时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更。 第四十条 业主代表缺额,应在业主大会召开之前,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按原选举区域进行重新选举。 第四十一条 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履行职责的; (四)因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在竞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期间有利益诱惑或作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承诺等违规行为被查实的; (六)在换届过程中无理由不移交所保管的印章、资料、账册等业主委员会物品的; (七) (八)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违反管理规约的; (三)收受物业服务企业、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谋取私利的; (四)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五)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满一年以上不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 (八)鼓动或煽动其他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 (九)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持有2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出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十) (十一)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三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享有20%以上业主投票权数的业主,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主任辞职的,由指定副主任负责管理。业主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刻制和管理印章。根据本议事规则规定使用印章,具体如下: (一)经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 (二)会议通知;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的物业增值资金及维修资金收取证明; (四) 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由 负责存档工作,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相关资料; (六)业主及业主代表名册; (七)业主意见及建议; (八)政府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 (九)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由业主委员会制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报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经费主要用于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和必要的日常办公等开支,主要项目: (1)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费用 ; (2)专职工作人员薪酬,费用 ; (3) ,费用 ; (4) ,费用 。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采用下列第 种筹集方式: (一)每一业主每月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 元;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支出 元; (三) 。 采用前款第(二)项筹集方式的,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经费收支帐目由 代为管理,经费收支帐目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发布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经费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公布时间不少于7天。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按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实际情况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整,具体用房配置位置、面积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建筑面积 平方米,位置在: 。 第五十条 经业主大会二分之一有投票权的业主表决通过,授权业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从 □停车费收入 □经营用房收入 □共有部位经营收入 □业委会运作经费 □ 中列支。(选择其中一项)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督促违反约定不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业主,并限期交纳。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 第五十二条 对擅自开挖地坪、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危害房屋安全的违规装修行为,业主委员会有责任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出现下列情况应进行换届选举: (一)自然任期届满; (二)任期未到,但有二分之一投票权以上的业主要求进行变更; (三)业主委员会人数因辞职、终止资格等原因,不足规定总数的半数时。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自然任期届满3个月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并报告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主管部门。 经业主大会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可连选连任,但必须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出现第五十三条(二)(三)情形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进行换届选举。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或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后10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费用从 □停车费收入 □经营用房收入 □共有部位经营收入 □业委会运作经费 □ 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和本规则的修订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本规则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补充。业主大会通过补充内容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 年 月 日通过之日起实施。
业主大会(章) 年 月 日
宁波市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宁波市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小区(大厦)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规约。 第二条 本《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经营、出让其所拥有物业时,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四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 座落位置 ; 物业类型 ; 建筑面积 。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第五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业主享有以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单幢建筑物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面、 、 、 等; 2、单幢建筑物内全体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水泵、电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避雷设施 等; 3、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围墙、池井、照明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物业管理用房、 、 、 等。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六条 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 第七条 业主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 第八条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除遵守国家、省和宁波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2、私设摊点、跨门营业,跨门放置杂物等; 3、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和高空抛物; 4、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 5、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设广告牌。店面招牌的设置应符合物业的整体美观并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进行设置; 6、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7、践踏、占用、擅自改变、破坏环境绿化用地(将绿地擅自改为私家花园);损坏园林建筑小品,在树上刻画、拉绳(铁丝)晒衣服等; 8、聚众喧闹、噪声忧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9、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第十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电梯时,应遵守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车辆行驶和停放,应遵守以下规定: 1、 吨以上货车(搬家等特殊情况除外)、大型客车以及载有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进入小区; 2、机动车辆在小区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 公里,禁止鸣号、试车和练车; 3、机动车辆应按规定的车位停放,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井盖、绿化等场地停放; 4、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5、不得擅自在公共停车位上安装任何设置;车辆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影响他人生活和休息; 6、 。 7、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车位使用分配方式为: 。 第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拆改共用的供电、供水、供气等设备设施;不得改变车棚、车库的使用性质;出租物业时,要了解使用人的居住人口,防止群租,影响他人生活和安全。 第十三条 饲养宠物时,应遵守有关宠物饲养管理规定。 第四章 物业的装修与维修 第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装修备案等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时,应自觉遵守《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规定进行装修。同时接受房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2、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3、擅自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房屋、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及场地; 4、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搭棚; 5、擅自拆除、截断、改变、连接、改造供电、供水、供气、供暖、有线电视、通讯、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设施; 6、擅自开挖地坪、破墙开门; 7、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8、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建筑垃圾; 9、不得擅自拆改共用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 10、不得改变车棚、车库的使用性质。 11、 。 第十七条 封闭阳台的约定: ; 安装防盗窗的约定: 。 第十八条 业主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未预留设计位置的,按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噪音及冷凝水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为保证业主的正常休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为 ,其他时间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规、违章装修房屋,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制止,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及时对屋内影响相邻业主权益的损坏部位和设施进行维修;业主发现房屋内属公共维修责任的共用部位和设施损坏时,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二十四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业主因阻挠维修,造成物业及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及时进入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但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向相邻业主说明情况,并在第三方(如所在地居委会或派出所或 )的监督下,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社区居委会,在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和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后实施,并按约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因人为原因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其他条款 。 第三十条 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工作,遵守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授予物业服务企业以下权利: 1、根据本管理规约由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2、以告知、规劝、公示、 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业主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后,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的,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出租物业时,物业服务费用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的,业主应负连带责任。转让物业的,业主应自觉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各项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用关系到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也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积极履行义务,自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本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违反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要求当事人停止违反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需由全体业主分担费用的事项,按下列第 种方式分担: (一)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二)业主大会决定; (三) 。 第三十七条 业主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并 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的收益,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一)纳入物业服务费; (二)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 ; (四) 。 第三十八条 其他条款 。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违约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应自觉遵守本管理规约,违反本管理规约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业主的违约行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其他业主有权督促其改正,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改正。 第四十条 业主对物业服务工作有意见或建议的,可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也可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遇有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应通过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或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第四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妨碍物业正常使用、造成物业损怀或导致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受损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其他条款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规约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相抵触的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业主大会(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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