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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05-9-22   点击:1479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宁波市建设(房地产,下同)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领导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以下同)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和处理,并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
各级建设、规划、城管、公安、工商、税务、价格、环保、电力、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有关职能部门或单位应各司其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一)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且相对独立封闭的建筑群体,应当划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旧城区内新开发建设的房屋,与周边原有住宅区相连的,可以纳入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对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有争议的,经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终裁定.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组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并通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新建物业小区内业主实际入住率已达到50%以上的;
(二)物业竣工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
新建物业小区首次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物业建设开发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费用。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超过100人时,可以幢、单元、楼层和面积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并由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人数一般为单数,并至少在5人以上,具体人数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确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运作规程作出相应规定。
第十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
住宅区(含别墅区、高层住宅)以一套住宅为一票。
非住宅区:以业主所拥有的房屋产权(证)为依据,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内的,每一产权(证)为一票;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按每超过100平方米增加一票计;一份产权(证)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三分之一。
建设开发单位未出售或已出售尚未交付的物业,按上述规定计投票权数。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的具体票数须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本人拒不签字的,视为弃权。业主也可委托业主代表行使其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改变和撤消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参加首届业主大会。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所在地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协调解决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矛盾和纠纷,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日常维修费;
(六)监督物业日常维修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草案),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每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至5年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累计有一年以上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或组织、煽动其他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大会应做出取消其代表或委员资格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所在地社区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开发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房屋预(销)售前代表未来业主,通过招标方式落实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必须公开招标的物业类型、规模、招投标办法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中标后十五日内,应当与建设开发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中标单位在投标书、现场答辩中所承诺的服务标准。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与建设开发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15日内,派员进驻现场,其主要职责为:
(一)熟悉场地,掌握开发地块的管网、线路布置及设施设备功能情况;
(二)督促建设开发单位按设计方案,向业主承诺的条件,招标书所列内容如期完成各项配套设施设备安装及相关场地建设;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向物业买受人解释物业管理政策,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五)结合物业管理特点,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正建议;
(六)做好房屋交付中接待业主入住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开发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开发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同时,物业买受人还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明确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业主应遵守的公共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开发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约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其与原规划设计不符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开发单位及时整改。建设开发单位不及时整改的或经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此造成的责任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接管手续时,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清册(房屋分配方案);
(五)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
(六)除专业管理部门管理以外的其他房屋的钥匙;
(七)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简称物业用房,下同)。
在规划、扩初方案会审时,建设开发单位应在设计中明确物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及相应面积。物业用房一经确定,不得改动,并在综合验收前,由建设开发单位移交给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一)物业用房按不高于总建筑面积的7‰的比例配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类型物业配置的物业用房比例作出规定。
(二)会所、门卫房、设施设备房、技术夹层等不得抵作物业用房。
(三)作为物业经营用房的房屋在设计用途上须是商业用房,并配置在沿街或沿路适于经营的底层房屋。
(四)建设开发单位在新建地块无商业用房的或商业用房不足的,可在邻近地段商业用房中购买调剂。
(五)物业的总建筑面积数原则上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地上建筑物面积计算,并扣除学校、幼儿园、农贸市场、社区用房、物业用房等建筑面积,但地下建筑面积建设开发单位对外出售(出租)的,应包括地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物业综合验收前,按物业建设总投资的2‰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前期物业管理费,专项弥补前期物业管理经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按绿化总造价10%的比例(每平方米绿地造价不低于100元),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绿化养护费。
绿化养护费用于物业综合验收一年(树木二年)后绿化的改造、维护。建设开发单位应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绿化管理养护协议,在综合验收后一年(树木二年)内,绿化养护工作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当综合验收满一年(树木二年)经查验合格后,绿化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绿化养护五日内,可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划拨20%的绿化养护费;其余部分经业主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逐年划拨给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各级物业管理企业按下列规定承接物业:
(一)一级企业可承接各类物业;
(二)二级企业可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三级企业(含暂三级)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行业的技术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资料。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自成体系、相对独立的办公楼、厂房、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一业主的物业,由业主决定是否实施物业管理,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不缴交物业管理初期费、房屋保修费、绿化养护费等费用,并在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5日内,由业主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特殊物业在业主产权分割、转让前,须与新建多业主物业一致按本条例规定落实相关用房和经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收费办法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空关的房屋由业主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凡未结清者,产权交易部门不得给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不接受委托的,上述有关单位不得停止相应服务(供应)。
上述最终用户是指每套房屋的单个业主或向单个业主承租的实际使用人。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负责做好与有关专业单位的联系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物业转让、出租时,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后,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除了必要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费用外,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确定,车辆停放管理的收益用于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维修养护经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垫支,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向责任人追缴相应维修费用。
第五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建设开发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也可以自行负责。
建设开发单位应在综合验收前,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1%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保修费,作为物业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
第五十五条 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质量保修内容和保修期限:
(一)屋面防水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开发单位承担保修。
第五十六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住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凡建设开发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修的,一般在房屋交付后三个月内,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将保修费总额的20%拨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部分在房屋保修期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保修计划,经建设开发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拨给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八条 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收取的房屋保修费、前期物业管理费、绿化养护费应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帐户,分别储存、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各项资金,必须按规定建帐立制;各项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住用人监督。
第五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房屋保修费所含的保修范围,由建设开发单位另行安排维修:
(一)在综合验收或单项验收时,验收单位提出(且在会议纪要上已明确)的整改意见而建设开发单位未作整改或整改未完毕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或违反强制性规范,擅自改变设计用途的;
(三)房屋承重结构发生维修的;
(四)建筑材料,构配件以次充好的;
(五)业主在交付验房时提出的维修问题;
(六)另有保修文件规定由设施设备生产厂家、安装单位负责保修的。
第六十条 商品房屋预(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由建设开发单位在物业综合验收前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已缴纳物业维修资金的业主不再交纳房屋日常维修费。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开发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部门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开发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用房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用房的用途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农村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的,参照条例执行。
地址:中国宁波百丈路168号会展中心A座5楼A1室 电话:0574-87708733 传真:0574-87714335 网址:http://www.nbxs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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