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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发布时间:2005-9-22   点击:1424次
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国家、物业管理公司以及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经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资质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受管委会委托(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当地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选聘,下同)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管委会委托对房屋建筑及其公用设备、设施、绿化、卫生、交通、保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管理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海曙、江东、江北和甬江新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宁波市物价局负责。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房屋建筑装璜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和特约服务费。
(一)普通住宅小区的综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高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高层大楼以及普通住宅小区外其他非住宅的综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房屋建筑装璜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业主共同所有公共停车场地和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有的停车车位(库)的停车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公司所有的停车场地和停车车位(库)的停车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五)特约服务费,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取。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公司可在政府指导价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协商议定。管委会成立前,凡涉及到全体业主、住用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物业管理公司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收费前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公司、管委会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正常进行,又要考虑业主、住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基础,结合服务的内容、质量、深度核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以及在政府指导价规定幅度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公司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为物业住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可按规定向房屋住用人收取综合服务费。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费分统一标准和具体标准。统一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具体标准的确定以独立小区为单位,实行收费资质考核评定办法。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办法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订。(二)普通住宅小区内单独实行内部物业管理的高层大楼,业主应向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根据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协商议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为房屋所有人提供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可按规定收取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普通住宅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收费办法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对车辆进出和停放进行管理,可按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停车收费办法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分别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费前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许可证。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违背业主、住用人的意愿提前收费。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收取与自身服务无关的费用,也不得擅自代其他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收支情况,接受管委会和业主、住用人的监督。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切实加强物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住用人之间的收费争议或纠纷,由管委会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包括周边人行道)内的业主、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第十九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各专业管理机构法定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可按规定收取管理维修养护费。管理维修养护收费办法另行制订。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并报宁波市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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